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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总则应体现民商合一体制

作者:王利明 2015-05-28 08: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所属学科:法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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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之后,我国已启动了民法总则的起草,将之作为“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民法总则的制定首先涉及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制定一部调整所有民商事关系的民法总则,还是在民法总则之外单独制定一部商法总则?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的内容和体系仍然应当按照民商合一的体制构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学理上对民商事立法应采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体例一直存在争议,但在立法体例上,我国采纳了民商合一体例,即以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事法律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在商事法律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时,相关的纠纷仍应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则。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制定民法总则

  第一,民法总则是私法的基本法,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在采纳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大多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核心。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但民法总则应当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可以说是私法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这一固有属性和地位决定其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第二,民法总则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法体系。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各组成部分及对商法规范的高度抽象,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等,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商事活动。另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统一调整民商事活动,不需要制定独立的商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更为抽象和一般的规定,为其在商法领域内的适用留下了空间,在商事特别法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官仍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加以解释或者创造新的商事法律规则,弥补法律漏洞。

  第三,商事特别法缺乏独特的原则、价值、方法和规则体系,难以真正实现与民法的分立。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可能参与市场交易,这就使得区分商人和非商人、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商法上的时效与民法上的时效变得越来越困难。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将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规则人为地区分为两套规则,难免导致民法与商法内容的矛盾和重叠。除此之外,作为商法独立存在基础的独立的商人阶层也不复存在,依据商人和非商人来区别适用法律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消失,这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商法部门独立的意义。每个主体都可能参与市场交易,法律也不宜再依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 

  第四,商事活动的特殊性不能否定民法总则对商事特别法的指导意义。应当承认,商事特别法确有一些与民法不同的规范,但这种差异更多表现为具体内容、规范对象上的差异,在基本规则的适用上,其与民法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即便商事活动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民法总则对商事特别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民法本身在价值方面具有多元性和开放性的特征,传统商法可能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但从法律的发展来看,商法的价值日益影响到民法的价值,从而为民法所借鉴和吸收。例如,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来是传统商法中重要的价值理念,现在也已经成为民法的重要价值理念,民法的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都体现了这一点。

  总之,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应当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完成。无论是民法典的基本价值还是民法总则制度的具体构建,都必须以该体例为背景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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