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后现代是问题主导的时代,是问题逐渐暴露却无法得以解决的状态反映,同样是一种危机的反映,是人类跨越历史门槛的契机,同时也可能是人类彻底失去自信的一次危机。中国法学界对于后现代法学的回应是抽象的、概括的。中国法学界对于后现代的冷漠一方面由于其理论自身的疏离性,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个人主观的偏好、时代的浮躁。于欧美,后现代法学通过否定性的呼吁在解释现代性固有危机的同时也为现代性的进路指明了方向,虽然只是否定性的方向。对于正处于现代性构建阶段的中国,后现代法学通过暴露现代性的诸多问题而为中国现代化法治建设的毕其功于一役提供了有利条件。现代性因素的培育是当代中国社会工作的主题,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路径本身又含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既然后现代法学是以一种否定的、讽刺的手段来根本性的否定现代主义的基本价值理念,那么,至少在理论上,现代主义是无路可退的。
关键词: 后现代;现代 ;前现代 ;后现代法学 ;异端
Post Modern Jurisprudence to Chinese
ZHANG Shi-yu HOU Ming-ming
(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Xi'an 710063 China)
Abstract: Post modern is the problem of the leading time. The problem is gradually exposed but not resolved status reflect and it is also reflected in a crisis. Human history is across the threshold of the opportunity. At the same time, it may also be a crisis of human completely to lose confidence. China scholars concerning the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response is abstract, generalization. Law of China for the post modern cold hand due to its own theory of alienation. On the other hand also don't expel impetuous subjective preference, age.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through negative appeal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modernity inherent crisis also pointed out the direction for the modern approach, although only a negative direction. The construction stage is in modern China,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by exposing many problems of modernity and modern China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once provided favorable conditions. The cultivation of modern factors is the subject of contemporary social work. The path of anachronistic syn chronic and solve the problem with great uncertainty. Both then modern law is in a negative, the irony means to fundamentally negate modernism basic value idea.So, at least in theory, modernism is the point of no return.
Key words: post-modernism ;he contemporary age ;pro-modern ;Post modern jurisprudence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与界定
后现代思潮在西方风生水起,与之相对应,后现代法学思想同样在西方迎来了黄金时期。后现代作为一种现象的存在,肯定有其积极价值以及对于现代社会的意义。然而,中国由于自身独特的社会环境及国际环境,对于后现代的回应乏善可陈。后现代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存在,其内含是什么,后现代法学思想在中国是怎样的现状,这集中表现于存在问题,内容问题,关系问题,意义或者说价值问题。后现代于中国有着怎样独有的内涵,独有的意义,又应该采取怎样独有的应对策略,这是本文试图说明的问题,也是任何一个站在时代前沿的理性个体应该考虑的问题。
后现代是以前现代和现代为参照划分出来的。后现代法学是后现代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渗透到法学领域的结果,它既包括后现代思想家对法律问题的一般性描述,也包括法学家运用后现代的立场、观点、方法对法学问题进行的专业研究。当然,后现代并非一个简单的实践性描述,更不能将后现代法学看做一个实践性概念或是一个历史时期,我们不能将后现代仅仅看做一个处于现代之后的时代,而更应该将其看作一种态度,而这种态度不是每个个体都具备的,也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时代。[1]同样的,现代与前现代的划分标准也不单纯是时间先后问题,它们代表的是不同的思维方式。从社会学角度讲,它们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机。
后现代主义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兴起于西方的泛文化思潮。它主要是指一种与信息社会相适应的、以逆向思维分析方法批判、否定、超越现代主义的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为基本特征的思维方式,其理论主要表现为对基础主义、本质主义、理性主义的批判及解构。虽然其大部分以否定为基调,但也不乏积极的、肯定的、建构性的内涵,其建构性主要见于其对创造性和多元思维的倡导。后现代主义从艺术、哲学等社会领域扩散至法学领域形成了所谓的后现代法学。
现代哲学在绝大部分内容上是启蒙哲学。启蒙的内涵就是公开的运用理性的自由。理性主义构成了一切现代性哲学的根基。一切事物都有一个唯一的真理可循,人类的灵性最终能够认识这个绝对的真理,人类的历史发展是一个不断的上升的过程,历史会最终到达人类全体的解放。[2]后现代思想恰恰建立在这些元叙事的瓦解之上,而所谓的后现代便是对现代性的怀疑与不安。如果说后现代思潮是从整体上表达了对人类的生存状况的不安与焦虑,后现代法学则表达了人们对现代法治的不满与怀疑及其对更为理想秩序的渴求。
二、后现代法学的机理分析
后现代法律思想在总体上是分散的,并且后现代法学家的声望同现代法学家相比也逊色不少,但作为一种现象、一种状态存在的后现代法学完全凭借其零落的描述、指点勾勒出了完全后现代的法学思维和法的存在。正是福柯的微观权力研究、利奥塔的多元主义、德里达的解构主义范式及罗蒂的新实用主义共同铸就了后现代的骨架,同时奠定了后现代法学的基调。
“前现代法学大致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我分别将之称为转世轮和末世论”。[3]第一个阶段的特征是人们一直信仰自然或神是知识和价值的稳定和基础性的来源。前现代主义的第一个与第二个阶段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它们对于时间和历史的不同描述。尽管如此,或是说正因如此,两个城市仍旧存在于基于上帝所安排的普世、恒久的原则世界里。
现代主义的社会就像一个花园:人类理性的设计和培育了花园,培养了一些植物而消除了另外一些植物。现代主义可能有些自以为是的夸口说拥有“通过按照理性重新组织人类事务来改善人类条件的史无前例的能力”,历史表明,世界可以不管改善,因为人类已知的力量和创造力。[4]最为重要的是现代主义者保持了一种对客观性、对坚实的土地、对知识的坚固基础特别是对科学知识的坚固基础的渴望。这种渴望和随之出现的误入歧途会推动现代主义从一个思想阶段发展到另一个思想阶段。现代主义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理性主义阶段、经验主义阶段、超验主义阶段。
现代主义的三个阶段同现代主义法学一样,都终结于现代主义者自身的怀疑主义的审视。后现代的出现也正是现代主义自身问题的暴露,是一种对更为合理秩序的追求。后现代固然以否定、批判、讽刺著称,其建构性同其破坏性相比如同丧失了可比性,但其内在的那种对正当性的渴望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只是激情之下并没有以一种看似理性的方式表现出来,或者说根本就不存在那种所谓的“理性”,谁又能否定呢?后现代是问题主导的时代,是问题逐渐暴露却无法得以解决的状态的反映,同样是一种危机的反映,是人类跨越历史门槛的契机,同时也可能是人类彻底失去自信的一次危机。
后现代并非一个特定阶段,而是与现代主义交叉、重叠的一种存在,或是说是一种视角之下的现代主义本身,可以把它称之为一种性质、一种特征、一种激情、一次清醒。这是一种对一切观点的包容和尊重。
机会有多大,危险就会有多大。后现代并非那样面目可憎,亦非那样虚无缥缈。
三、后现代法学在中国
后现代主义法学同后现代相同,是为了阐述和诠释新的社会状况和文化状况而提出的新的范畴、理论、方法,其注重批判和解构,强调多元、差异、断裂和偶然。中国的当代国情是正积极进行前现代理念的构筑和内化和现代性的摸索,或许或多或少掺进了现代或是后现代的元素,但主要基调是明确的。后现代法学在中国法学领域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当代中国又应该以怎样的态度面对这种事物,这是一个学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现实问题。
后现代法律思想主要表现为美国、法国的后现代法律学者的主张,其在当下中国的声望远不及其在西方那样声势浩大。主要表现为前沿法学家们对西方后现代运动的零散回应,主要是一些个人观点、看法、建议,而并没有系统的、连贯的理论或是创造性的东西,主要由像朱景文、苏力、信春鹰、於兴中、夏勇之辈组成。当然,这种“小打小闹”是和两个世界所处的发展阶段、面对的社会问题紧密相关的。至于后现代法律思想的标准问题,或是说如何区分中国的“后现代”法律思想问题,则是不具有特殊性的。对于中国法学界而言,其争论的焦点在于后现代引入中国的意义问题。中国法学已经不是单纯接受某一后现代学说、观点,而是一种思维方式的更新。当然,现在来讲,中国也尚未存在针对性的对于后现代法学的回应。真实的情形是这样的:现代很多法理学者对法官和他们的意见关注度不够,而法官的反应是继续忽略和蔑视学者的学术作品。虽不能准确预测以上的诸种进路中哪一种会是最终的胜者,但凭借有限的良知和视野,我们可以听到乃至看到如此情景:庙堂之上的现代性正义凛然,台下的后现代性悠然自乐,并且时而相互联系着、相互连接着。
中国法学界对于后现代法学的回应是抽象的、概括的。一方面致力于对后现代法学的基本概念阐释、含义剖析、理论介绍,一方面致力于后现代法学对于中国的时代价值,其中主要关乎中国对于后现代法学的策略问题。到目前为止,这一问题还是主要集中于否定性的探究方面。
现代性的困境是后现代的兴起、生存的基础,对于一个现代化尚未完成的国家,后现代是缺乏足够肥沃的土壤使其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正如哈贝马斯所认为的“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有太多的启蒙,而是启蒙远远不够,不是理性不够,而是理性不足”。对于中国,似乎应该走出后现代法学甚至是远离它。中国法学界对于后现代的冷漠一方面由于其理论自身的疏离性,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个人主观的偏好、时代的浮躁。不得不承认,对于抽象问题的抽象研究本就有些强人所难,况且身旁还时不时刮着“虚无主义”小旋风。但在对于元价值钟爱与冷漠之间我们是不是应该有所感触,这完全取决于对自身命运的敏感程度。
“任何新的理论和学说,只要是能够为人类接近理想的生活模式提供新的思维、新的角度,这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当然,人们对新的思维、思想的普遍理解和选择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由于具有新的思维、思想的存在,人类对自身、对自然、对社会的认识都与以往不同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现代法学不仅仅是叛逆,也是为法治探索未来。”[5]信春鹰教授的这一席话道出了后现代法学本身具有的积极属性,同样道出了其内在的积极意义。于欧美,后现代法学通过否定性的呼吁在解释现代性固有危机的同时也为现代性的进路指明了方向,虽然只是否定性的方向。这对于人类文明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正处于现代性构建阶段的中国,后现代法学通过暴露现代性的诸多问题而为中现代化法治建设的毕其功于一役提供了有利条件,这对于有效避开现代性建设的种种误区的意义超乎想象。就如一场旅行,每一次转向都有着后现代法学的影子,每一次转向都必不可少的。
作为一个尚不现代的现代社会,现代因素虽然占据着统治地位,然而前现代、后现代因素的存在使得中国社会的情况远比西方社会的情形要复杂。
如果将后现代视为一种成像的话,至少其存在问题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
当代中国建构的正是元价值理念,此时后现代法学当然不能发挥其解构作用,但在怎样建构的问题上则是大有可为的,着重在制度设计方面的智慧之价值针织可以超越制度本身的价值。在这个从来不缺少权威却又在解构、重构权威的国度,权威坍塌的后果是任何既有灾难所无法比较的,而避免危机的方法并不是权威的永恒,而是质疑权威的勇气。这是后现代法学在理性之外所能给予我们这些异域人的仅有的价值,我们太需要这种勇气了,以至于不敢接受这种馈赠,特别是在这个对手不甚明朗的年代。在更高层面上讲,我们太需要释放那些被压制以至于窒息的人性了。同时,在多元思维主导下,不仅仅个体可以找到自己的归属,作为在强权话语与恐怖主义下的民族法学同样可以找到走向未来的勇气。这是解构,也是重构。现代性法学被解构的另一面是大浪淘沙后的大成大就。
现代性、后现代性、前现代性相互交叉、重叠的中国法学应该敢于自我救赎。现代性、后现代性、前现代性相互交叉、重叠的中国同样需要在法治建构过程中于三者中发掘自身在过渡过程中所需的积极因素。历史曾经遗忘这个国家,如今有给了她独有的机会,虽然或许这并不纯粹。一方面,国家、社会不遗余力的进行现代性的建构,与此同时,后现代因素的生成、成长、成熟又不断消噬着仅有的现代性因素。中国在用半个世纪完成西方几个世纪任务的同时又不得不面对在半个世纪内解决几个世纪的问题。换言之,我们在建构现代性的同时也在进行着现代性的解构工作。现代性与后现代的固有矛盾为我们这个进行着特殊工作的国家提出了难题。如何处理现代性同后现代的关系,即如何处理现代性的建构与结构的关系,在本质上讲是如何处理少数与多数关系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固有问题,不过其在当下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是以往任何时候都不能相比的。夹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中国法治建构工作的主题仍是现代性的,但后现代因素的介入使得这项工作从一开始便不再单纯或是纯粹。中国需要在一个历史时期解决两个历史时期的问题,这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当然,作为整体性工作,其内容肯定是不纯粹的,又或者是内容的确定性尚待考究的问题。
若是不应该,真会追逐?落实不存在,又怎会渴望?
现代性因素的培育是当代中国社会工作的主题,同时,处于特殊历史阶段的中国应该认识到,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路径本身又含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现代性因素的的确确极大程度上赋予了现代社会以确定性、统一性、安全性,但诸如此类的价值又都是不完全的,或者可以说是有代价的,这不是现代性本身的问题,而是社会存在本身的问题。后现代便是这些代价的反映,是诸多不完全价值的负面问题的集中反映。在此之下,我们的工作内容便成了解决现代性问题与后现代问题的总和。这当然是不单纯的。如何在解构中完成建构,怎样既保护多数又照顾少数,这样的历史性问题总是不容易解决的,同时,这也是郑永流教授所提出的“应激性现代化运动”的一个表现。可行的、或许可行的策略是什么呢?这确实是难以得出一致答案的。集力于现代性的构建,同时解决后现代反映出来的现代性价值本身存在的问题。这是不怎么高明的策略了,如果还存在更高明策略的话。这是不是可以毕现代与后现代问题于一役的契机?是不是赶超西方现代法治社会的机会?
在渗透进后现代的的当下是确定的。
如果真如上所述,后现代的问题真是少数与多数的问题,那么处于现代与后现代夹层中的中国面对的情形就简单得多,却又难以解决的多了,甚至是不可解决的,因为这是根本性的冲突,是一个社会存在问题,根本不存在任何中间地带。
少数与多数的问题如何会成为一个普遍的或是具有相当重要意义的问题,这似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少数之于多数,似乎前者永远是不那么重要的。多数与少数问题的解决也总是倾向于前者的,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又似乎仅仅是策略问题。但后现代的风生水起又一直在提醒我们,事实并非如想象中那样简单。
多数与少数的问题具有的如此大的号召力的现实含义是二者包含的社会主体的数量是巨大的,并且其各自所具有的外延又有着极大的可变性与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二者之间肯定有一个弹性空间的存在,以至于可以使得任何社会个体始终处于二者的涵射之下,这个弹性空间便是中间团体。当然,无论是中间团体、少数派还是多数派,都是处于动态之中的,至少在动态上如此。从此,少数与多数的问题也就变成了社会价值的冲突问题,而问题的解决也就变为了社会价值的选择问题,其焦点或是重心变成了对于中间派的争取问题。当然,后现代问题的存在及其解决的基础是现代社会的分裂趋向。
以此观之,中国社会并非如想象中那样“现代”,后现代之于我们的距离并非如想象中那样遥远。
后现代法学是一种文化反思,一种人文情怀,是人性健全的反应,是人类走向下一个辉煌的灯塔。当然,前提是过程的安然无恙。纵然风浪难免,但颠簸中掌握了缺陷与不足,危难中拾回了勇气与自信,进退中学得了自省、自查。虚无、否定、凌乱,诸如此类的罪名越多便越显露出后现代威力之巨大。如果魔鬼拯救了整个世界又拯救了每个个体,那么上帝与魔鬼的区别又是什么呢?
如果一定要凭借无知捣毁天空之城,那么千万不要留下一丝瓦屑,上面浓浓刻下,后现代法学。
四、后现代法学前瞻
后现代法学的归宿在哪里?又会以悲剧还是喜剧收场?
既然后现代法学是以一种否定的、讽刺的手段来根本性的否定现代主义的基本价值理念,那么,至少在理论上,现代主义是无路可退的,至少在现在看来的确如此。即在理论上,现代主义的主导地位是被动摇了,因为否定性堵死了现代主义所有的退路,哪怕是归于次席的那条路。既然如此,那么在实践上呢?在多数情形之下,后现代只是作为一种反对意见被倾听的,并且绝大多数情形下是在事后被倾听的,其主导性究竟有多大,这看起来模糊却又明了。在特定的情形下和在特定领域,后现代根本没有丁点立足之地。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并非因为其“不合理性”,也可能因为其现实性或是其他,或是单纯因为霸权话语或是或许根本就不需要什么理由,而是事实本就如此。当然,这种情况的前提是现代世界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当现代社会归于消逝或是被取代,那将是一副完全不同的图景,现代性将没有丝毫存活空间。显然,其命运要悲惨得多。分化、多元的社会根本不需要元文化与统一,如果仍存在共识空间的话。法律在后现代中的用武之地有多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当然,这取决于共识的空间的存在及其范围,甚至是一种可能性。当然,后现代法文化也取决于这种可能性。在以上的两种状态之间必然存在一种二者趋于平衡的中间状态,这是利益多元与妥协的共同产物,看似无法运行的社会也只能选择一条断尾求生的道路,于是,分化开始了,并且重复分化下去,向着那前途不明的后现代。
也许,现代性会对后现代做出某种让步或是做出某些调整,但同时也意味着危机的内化,并且这种危机最终会爆发。因此,在终局意义上,让步是不具有现实性的,是无益的。因此,怎样处理现代性与后现代的关系问题便兼具了现代性与后现代性。而且,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一个“分化自主”的秩序将“解放”整个现代社会,同时也“孤立”每个群体,如果不是个体的话。
参考文献:
[1]陈金全、王薇:《后现代法学的批判价值与局限》,《现代法学》2005年02期。
[2]斯蒂芬·M·菲尔:《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次思想航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保罗·科利:《哲学主要趋势》,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4]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05期。
[1] 参见陈金全、王薇. 后现代法学的批判价值与局限[J].现代法学.2005年02期.
[2] 参见保罗·科利.哲学主要趋势[M].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37页.
[3] 斯蒂芬·M·菲尔.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次思想航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版 (2005年12月1日), 第14页.
[4] 参见斯蒂芬·M·菲尔.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次思想航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版 (2005年12月1日), 第29页.
[5] 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J].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05期.
作者之一侯明明,点击学术名片,可与作者在线交流;壹学者观点集萃栏目欢迎投稿,投稿邮箱:yixuezhe@rucdm.com,点击联系编辑